新田县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养老金发放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资金的管理与监督,防止社保基金流失,确保社保基金安全,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23号)、《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开展新型农村养老保险试点的实施意见》(湘政发〔2009〕38号) 和《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开展城镇居民养老保险试点的实施意见》(湘政发〔2011〕22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新田县范围内的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养老金的审核、发放单位或个人和所有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领取养老金待遇人员。
第三条 县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局设立待遇审查股,具体实施该项工作。乡镇社会保障和社会救助事务中心的社会保障员为具体责任人,各行政村协管员协助配合。
第二章 领取资格认证
第四条 县、乡镇建立领取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养老金待遇人员(以下简称“领待人员”)电子管理系统,村委会(社区)建立领待人员管理台帐,做好数据链接和更新管理工作。
第五条 乡镇社会保障和社会救助事务中心每年6月30日前和11月30日前分别进行领待人员资格认证,在村委会(社区)张榜公布领待人员名单,公示期不少于10天,同时公布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县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局、乡镇社会保障和社会救助事务中心举报电话,接受群众监督。
第六条 领取资格认证办法
(一)村委会(社区)应提前7天,通知领待人员在规定时间内,持本人户口簿、身份证和社会保障卡到村委会(社区)接受认证。
(二)对卧病在床、行动不便的人员,可由村委会(社区)协管人员上门认证。
(三)对居住在异地一年以上的领待人员,可委托领待人员居住地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协助认证。对暂时居住在异地的,可委托村委会(社区)工作人员作为担保人并由担保人出具《担保责任书》认证。
第七条 村委会(社区)要认真审查领待人员的户口簿、身份证,采录领待人员的基本数据、近期(3个月内)照片及指纹、居住地址(含居住在外地地址)、联系电话、担保人、监护人,及时记入领待人员管理台帐。
第八条 乡镇社会保障员、村委会(社区)协管员对不符合领取条件的领待人员、拒不参加领取资格认证或认证手续不全的人员以及服刑人员,分别上报核减表和暂停支付表。县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局及时办理注销登记、暂停支付等手续。暂停支付后,待其符合发放条件时方可启动发放。
第三章 注销登记
第九条 对死亡、失踪、国籍变更等领待人员应建立注销申报制度。由村委会(社区)及时申报,乡镇社会保障和社会救助事务中心汇总上报,县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局登录管理系统,进行注销登记。
第十条 办理注销登记时应提供的材料:
(一)本人的有效身份证明。
(二)领待人员国籍变更的,应提供出国(境)定居资料及户口注销证明。
(三)领待人员死亡、失踪的,应提供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注销证明或医院出具的死亡证明或村委会(社区)出具的死亡证明或人民法院出具的失踪证明。
第十一条 领待人员死亡,其亲属应及时报告所在村委会(社区)协管员,村委会(社区)协管员应在当天报告乡镇社会保障和社会救助事务中心,乡镇社会保障员调查核实后,于每月20日前填写《死亡失踪人员申报表》,报县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局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二条 因死亡、失踪、国籍变更办理个人账户一次性支付余额资金(除政府补贴资金外)的,指定受益人或法定继承认应在一个月内将有关证明材料送乡镇社会保障和社会救助事务中心初审后,报县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局办理相关手续。县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局审核相关资料后,结算个人账户一次性支付余额资金,转账支付到领待人员(指定受益人、法定继承人)开设的银行账户,不得直接支付现金。
第四章 举报奖励
第十三条 对冒领、骗取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养老金的,知情人应予举报(举报电话:4712216, 4711620 或所属乡镇社会保障和社会救助事务中心设立的举报电话)。
第十四条 对举报的情况要认真如实登记,在15天内调查核实,并为举报人严格保密。
第十五条 对举报人符合以下情形的,给予奖励:
(一)有明确违反关于社会保险基金管理的法律法规及政策行为主体的;
(二)举报人提供的事实、证据事先未被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掌握的;
(三)举报情况经查属实的。
第十六条 举报奖励对象必须是署名真实的举报人,对提供姓名、联系方式不真实或不准确的举报人,不予奖励;对同一案件有两个或两个以上举报人的,奖励第一举报人;对同一案件联名举报的,视为1个举报人进行奖励。
第十七条 对举报人按查实冒领、骗取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养老金的5%予以奖励,奖励金额最低不低于200元,最高不超过800元。
第十八条 举报有功人员自奖励通知发出之日起1个月内持本人有效身份证或其它有效证件到县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局领取奖金,逾期未领取奖金的,视为自动放弃,不予以补发。
第十九条 举报奖励所需资金由同级财政予以拨付,不得从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中列支,做到专款专用,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五章 追缴处罚
第二十条 对冒领、骗取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养老金待遇的,一经发现,应立即停止发放,并调查核实冒领、骗取的情况及具体数额。
第二十一条 对冒领、骗取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养老金待遇的人员,按照《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七条及县人社局《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的规定,责令退还,并处被骗取金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被冒领的金额追回后返还给被冒领的人;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对已领取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养老金待遇,但仍领取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养老金待遇的人员,责令其退回其中一种。
第二十三条 对为领取资格认证对象出具《担保责任书》的人员,如提供的情况不实,致使发生冒领、骗取养老金行为的,责令担保人追回冒领、骗取的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金,并依法追究担保人的责任。
第二十四条 乡镇社会保障和社会救助事务中心未按规定时间进行领待人员领取资格认证的,除责令补办外,每次扣减该中心工作经费600元;未在规定时间上报《死亡失踪人员申报表》的,每漏报一人扣减该中心工作经费200元,并扣减该村级协管员工作经费100元;对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局经办人员在领待人员领取资格认证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导致冒领、骗取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养老金问题发生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从严处理。
第二十五条 对县直单位、乡镇和村委会(社区)工作人员与金融机构工作人员串通,导致发生冒领、骗取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养老金行为的,按本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