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田县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促进城乡统筹发展,加快建立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切实解决城镇居民老有所养的问题,根据《国务院关于开展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国发〔2011〕18号)和《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开展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的实施意见》(湘政发[2011]22号)精神,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的基本原则是“保基本、广覆盖、有弹性、可持续”。一是从城镇居民的实际情况出发,低水平起步,筹资标准和待遇标准与经济发展及各方面承受能力相适应;二是个人(家庭)和政府合理分担责任,权利与义务相对应;三是政府主导和居民自愿相结合,引导城镇居民普遍参保;四是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实行属地管理。
第三条 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工作由县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日常管理,设立县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局,各乡镇成立社会保障和社会救助事务中心,并配备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专干,社区配设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协管员,共同做好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工作。
第四条 凡具有本县非农业户籍、年满16周岁(不含在校学生)、不符合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参保条件的城镇非从业居民,可以在户籍地自愿参加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
第二章 基金筹集
第五条 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主要由个人缴费和政府补贴构成。
(一)个人缴费。参加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居民应当按规定缴纳养老保险费。缴费标准目前设为每年100元、200元、300元、400元、500元、600元、700元、800元、900元、1000元十个档次。参保人自主选择缴费档次,多缴多得。今后,县里按照国家统一规定,结合我县经济发展和城镇居民收入增长等情况适时调整缴费档次。
(二)政府补贴。政府对符合待遇领取条件的参保人全额支付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础养老金,其中基础养老金由中央财政给予全额补助。省、市州、县市区财政对参保人缴费(不含补缴)给予补贴,参保人按100元档次缴费的给予每人每年30元补贴;其中省财政给予部分补贴,其余部分由市、县财政配套。同时,县财政对提高档次缴费的,增加补贴,即按200元档次缴费的,给予每人每年35元补贴;按300元及300元以上档次缴费的,给予每人每年40元补贴。最高补贴额度为每人每年40元。
(三)鼓励其他经济组织、社会组织、个人为参保人缴费提供资助。
第六条 对城镇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没有收入来源的特困群体、城镇三无人员和重度残疾(一、二级残疾)人员,县人民政府代其缴纳全部每年100元的养老保险费。对其他困难群体,鼓励社会公益组织通过各种途径帮助解决个人参保缴费。
第七条 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缴费年度为每年1月至12月。养老保险费以人民币形式按年缴纳,参保人凭社会保障卡在指定的金融机构按年缴费。
第八条 参加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人员在当年按时足额缴纳应缴养老保险费,可以享受当年度的缴费补贴。
第三章 个人账户管理
第九条县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局为每个参保人建立终身记录的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及养老保险档案。参保人员的居民身份证号码作为其本人终身不变的城镇居民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编码。
第十条 个人缴费、各级政府对参保人的缴费补贴及其他来源的缴费资助全部计入个人账户。
第十一条 个人账户储存额目前参考每年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一年期存款利率计息。个人账户基金实行省级集中管理,纳入省级财政专户。
第十二条 个人账户储存额只能用于支付参保人员养老金,不得提前支取,不得挪作他用。参保人死亡的,个人账户中的资金余额,除政府补贴外,可以依法继承。政府补贴余额用于继续支付其他参保人养老金。
第四章 养老金待遇的领取
第十三条 养老金待遇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组成,支付终身。中央确定的基础养老金标准为每人每月55元,由中央财政全额补助。个人账户养老金月计发标准为个人账户全部储存额除以139(与现行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养老金计发系数相同)。养老金待遇水平,按照国家统一部署,根据经济发展和物价变动等情况适时调整基础养老金标准。
第十四条 参加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城镇居民年满60周岁,可按月领取养老金。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实施时,已年满60周岁、未享受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以及国家规定的其他养老待遇的,不用缴费,可按月领取基础养老金,引导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待遇领取人的子女按规定参保缴费。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实施时,距领取年龄不足15年的,应按年缴费,也允许补缴,累计缴费不得超过15年。补缴年限,财政不给予缴费补贴。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实施时,距领取年龄超过15年的,应按年缴费,累计缴费不少于15年。领取基本养老金的年龄认定以第二代身份证为准。
第十五条 鼓励城镇居民长期缴费,多缴多得。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参保人缴费累计超过15年的,每增加1年缴费,其基础养老金每月增加0.5元(不含补缴年限)。
第十六条 参保人只能享受一种社会养老保险待遇。对于重复享受新农保、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等其他社会养老保险待遇的,社保经办机构原则上只认可一份养老保险待遇,其它多领的养老保险待遇应予追回。
第十七条 养老金待遇按月实行社会化发放,领取人凭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社会保障卡(或养老金银行存折)到指定金融机构服务网点领取。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每年要对待遇领取人资格进行审查认定。对待遇领取人在领取期间死亡的应及时报告,并督促其直系亲属在一个月内办理注销手续。
第五章 基金监管
第十八条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单独记账、核算,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加强基金管理,确保基金安全和保值增值。
第十九条 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及县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局要切实履行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基金的监管职责,制定、完善、执行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基金的财务、会计、统计和内部审计制度、内控制度和基金稽核制度,对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的筹集、上解、预算、划拨、发放进行实时监控和定期检查,并定期披露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筹集和支付信息,做到公开透明;自觉接受财政、监察、审计等部门监督和社会监督。
第二十条 县财政、审计、监察部门要按照各自职责采取有效措施,切实加强对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使用的监督,严禁挤占挪用,确保基金安全。
第二十一条各乡镇城镇居民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和社区每年在本辖区内对所参保人缴费和养老金待遇领取资格进行公示,接受群众监督。
第六章 经办管理服务
第二十二条 建立健全城镇居民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县里设立县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局,其人员和工作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不得从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中开支。建立与服务人群和业务量挂钩的工作经费保障机制,并将城镇居民养老保险试点工作列入年度目标管理考核体系。
第二十三条 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为全县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统筹规划、政策制定、综合协调、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工作;县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局负责城镇居民养老保险的参保登记、缴费申报、基金征缴、个人账户建账、待遇核定与支付、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档案管理、统计分析等工作,并对乡镇的业务经办情况进行指导和监督考核;县财政局负责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县级配套资金的筹集安排,落实各级经办机构的工作经费、业务经费,并对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运行情况进行管理、监督;县民政部门负责城镇特困人员和三无人员的认定;县残联负责城镇重度残疾人的认定;乡镇社会保障和社会救助事务中心负责参保人员的参保资格、基本信息、缴费信息、待遇领取资格及关系转移等情况的审核和录入,并上报有关信息;各乡镇和社区负责政策宣传、动员城镇居民参保缴费、对参保人员和待遇领取资格初审及公示、城镇居民养老保险业务所需资料收集与上报、向参保人发放有关资料、城镇居民基本信息采集等工作。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城镇居民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致使养老金待遇不能按时足额发放或者造成社保基金流失的,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有关部门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责任。
第二十五条 采取伪造证件或者其他手段多领、冒领养老保险待遇的,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法追回;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